(2015)微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侯贺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侯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韩庄镇赵庄村路段时,因其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规定,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左前侧与同向田某业无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林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田某业和林某当场死亡。肇事后侯某甲停车报警,先后拨打120和122,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侯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