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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常德路地铁站附近,由同伙望风,被告人臧某某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3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推车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