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浩廷、张琼兰等与林逸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浩廷,张琼兰,林逸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浩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琼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逸夫,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李浩廷、张琼兰因与被申请人林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浩廷、张琼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向案外人林卫东借款,涉案款项也是从林卫东的银行账户转账的,申请人实际上已偿还了所有欠林卫东的借款本息,申请人从未向洪林嘉借款,因此被申请人以洪嘉林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起诉要求申请人履行债务,主体明显不适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要申请人另行起诉林卫东无疑会造成讼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李浩廷出具《证明》,记载:“本人李浩廷是广州容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愿意用‘容发实业公司李浩廷的’(为添加部分)股份担保向洪嘉林借款壹佰万元整。”同日,李浩廷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记载:“我李浩廷(借款人)已经收到洪嘉林(债权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8月12日至年月日止。本人收款账户:户名李浩廷,账号62×××33,开户银行工行支行。(如金额如有不符,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同日,案外人林卫东从其中国工商银行62×××83的账户内向李浩廷账号62×××33内转账支付950000元。李浩廷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洪嘉林交来的现金人民币合共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2013年6月9日,林卫东出具《代为转款证明》,记载:本人林卫东确认:2010年8月12日,受出借人洪嘉林的委托,向借款人李浩廷收款账号62×××33]转款人民币95万元,作为洪嘉林对李浩廷的出借款。2013年6月3日,洪嘉林与林逸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林逸夫。同年6月18日,洪嘉林向李浩廷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李浩廷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李浩廷向林逸夫履行债务。次日,洪嘉林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浩廷户籍所在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二审阶段,李浩廷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林卫东,并非洪嘉林,其已经向林卫东归还了上述借款。由于李浩廷未能提供其与林卫东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主张,而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均未能清晰指向本案所涉借款,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李浩廷的上述主张,并认定林逸夫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浩廷向洪嘉林借款的事实,现林逸夫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有权向李浩廷主张涉案债权并无不当。李浩廷、张琼兰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浩廷、张琼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浩廷、张琼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