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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岱行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健。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香。第三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委托代理人王文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庆华诉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庆华以被告已履行行政给付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华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其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华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付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