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09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81年10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十月初八典礼同居。婚后分别于××××年××月19生女儿武佳莹;2008年01月03日生长子武佳玟;2011年03月20日生次子武佳轩,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14年10月初,因做生意租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肩膀神经受伤。2015年06月08日,因儿子保险的事情,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浑身淤青,无法正常工作。此后我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秦兰英证明一份;三、郝翠芳证明一份。被告武某质证,结婚证登记证明无异议。两个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当到庭,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武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十月初八典礼同居。婚后分别于××××年××月19生女儿武佳莹;2008年01月03日生长子武佳玟;2011年03月20日生次子武佳轩,现均随我生活。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前三四天还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十月初八典礼同居。婚后分别于××××年××月19生女儿武佳莹;2008年01月03日生长子武佳玟;2011年03月20日生次子武佳轩,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照片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经共同养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虽因琐事导致生气吵架,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让互谅,珍惜自己的家庭,共同努力营造自己和孩子的美好未来,不能动辄就要求离婚。且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