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9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麻旭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麻旭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52-2号原告李向东,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宁夏煤业集团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旭东,男,回族,宁夏隆德县人,个体业者,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麻旭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或者冻结宁夏华瑞皓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被告麻旭东工程款30万元。案外人马学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宁夏灵武市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者冻结被告麻旭东在宁夏华瑞皓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所欠工程款)30万元。二、冻结案外人马学萍所有的位于宁夏灵武市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