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春,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巧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育杭,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新区翠竹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金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国顺,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建春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建春系第三人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第三人派遣至缙云县第二实验小学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11月16日6时左右,原告在缙云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正常开门关灯后,返回值班室途中,突然出现手脚麻木现象,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脑梗死、癫痫。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及时提供考勤记录和职业病诊断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补正材料后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缙工伤认定[2014]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缙政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必须受到“事故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陈建春在完成教学楼正常开门关灯工作后返回值班室途中、在未受到任何外力情况下出现脑梗死症状,明显属于突发疾病,而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故原告提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突发疾病后,经治疗康复出院,亦不符合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建春要求撤销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缙工伤认定[2014]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建春上诉称:1.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综合工时制”否认超时加班的事实,以推卸自身责任。保安服务公司和教育局所达协议第三条第八项:“原则上要求,凡有学生在校期间,都应有保安员在岗。”实际上,周六周日有很多学生回校参加篮球、音乐培训。学校两个值班室只有4名保安,即使以最平均计算,也须日人均工作12小时,依据实况所谓“综合工时制”根本不成立。学校、保安服务公司的安排致使职工必须超时加班,职工超时加班致病,学校、保安服务公司应负法律责任;2.保安工作任务艰巨,上诉人突发疾病可能与在四面透风的环境站岗,尤其冬天更易受寒致病及工作压力大有关。被上诉人对“病”只以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非常肤浅。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可明显判断,超时加班有损身体健康。根据劳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安排员工上班和休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5)丽莲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行政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予认定陈建春突发右基底节脑梗死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建春认为在缙云县第二实验小学担任保安工作压力大、工作环境恶劣,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陈建春诉称工作时间违反劳动法,答辩人认为,缙云县第二实验小学及被上诉人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用工方面尽管有待完善之处,但考虑到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其用工还是基本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答辩人下属单位劳动监察大队也曾给予缙云县第二实验小学及被上诉人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警告,要求他们尽快完善各项用工制度,给员工创造好的工作环境。且上诉人陈建春的这一主张与其突发右基底节脑梗死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缙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只要有法律依据认定陈建春为工伤,答辩人不会推卸责任;2.关于上诉人陈建春所称其月超法定工作时间60多小时,答辩人认为这种说法不合实际。保安属特种行业,答辩人和陈建春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工时实行在综合工作制。关于陈建春提到24小时工作执勤,是其与校方自行商定的兼职,校方另行付陈建春相应报酬;3.上诉人陈建春认为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给员工依法享受医保,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为维护用工单位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其认为陈建春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从而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工作压力大、时间超长、环境恶劣的主张,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关联性;而“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上诉人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建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