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佟志力与被告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力,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分公司,刘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佟志力,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百货超市营业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夏明礼,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负责人:康永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刘洪斌,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佟志力为与被告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分公司、刘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志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