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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晓霞与无锡市电度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霞。委托代理人:吴晓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度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扣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晓霞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电度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度表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晓霞申请再审称:(一)电度表公司解除与吴晓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主观过错在先,有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吴晓霞与电度表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之争,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吴晓霞主张的侵权之诉,理应可诉。(二)电度表公司在《无锡日报》上刊登通知,导致吴晓霞社会评价度降低,未能与原单位续聘,构成名誉侵权,电度表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人力损失15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三)二审法院对于电度表公司提供的34次投递挂号信假证,偏听偏信,判案依据不符合法律,主观臆断。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电度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电度表公司依照企业管理权限对吴晓霞在职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晓霞对此提起名誉权诉讼,不应当受理。(二)电度表公司是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用登报送达方式,目的是为了完成法定送达程序和保障吴晓霞申诉权利,并非故意要诋毁吴晓霞的名誉。通告内容并未对吴晓霞有贬低和损害名誉的词语,只是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吴晓霞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综上,请求驳回吴晓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电度表公司为企业单位,吴晓霞系受��企业管理的人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晓霞以电度表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电度表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该行为对吴晓霞的社会评价可能产生影响,吴晓霞对电度表公司该行为主张的侵权之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电度表公司在双方就工资待遇等多次协调未果,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邮寄给吴晓霞的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地址均被退回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吴晓霞,该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电度表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电度表公司刊登公告的目的仅是为了向吴晓霞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从公告的内容来看,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亦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贬低吴晓霞人格的词语,故公告内容亦未侵害吴晓霞的名誉权。第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当庭质证,并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和采信,吴晓霞主张的一、二审法院对电度表公司的证据偏听偏信,与事实不符。综上,吴晓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晓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