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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雨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与其妻子王某某去镇赉县镇赉镇白天鹅商业城三楼,因琐事王某某与任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与任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任某乙腰部受伤,任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赵永吉、董某辨认出柳某某是在白天鹅商业城三楼用脚踹任某乙的人。2、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任某乙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任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柳某某被列入在逃人员。5、柳某某到案经过。6、证人王某某证实,因为生活琐事去找任某甲对质,任某乙参与其中,柳某某让任某乙住口,而后三人发生争吵,任某乙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7、证人任某甲证实,没看见柳某某是否打任某乙。8、证人曹某某证实,任某乙和王某某二人在撕扯后都躺在了地上,没看见柳某某打任某乙。9、证人赵永吉证言,在白天鹅三楼看见两个女子相互对骂,随后看见那男子(柳某某)用脚踹了卖衣服(任某乙)一脚,自己差点没摔倒,随后任某乙躺在地上手捂着腰喊疼。10、证人董某证言,在白天鹅三楼看见两个女子相互对骂,随后看见那男子(柳某某)用脚踹了卖衣服(任某乙)一脚,自己差点没摔倒,随后任某乙躺在地上手捂着腰喊疼,另一个女子躺在地上。11、被害人任某乙陈述,因与王某某有矛盾,被柳某某打到太阳穴一拳,用脚又踹了一下,随后任某乙就倒下起不来了。1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其供认用左胳膊将任某乙的身体抡到了一边,大概有一米多远,随后任某乙喊腰疼。任某乙的伤是其所致。13、视听资料,案发当天白天鹅商场的具体情况。镇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088.9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1767.37元,对在白城市中医院诊治的费用因无当地医院的转院治疗手续,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发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附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业损失因与误工费相互冲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对鉴定费500元因确系附民原告人做伤势鉴定所花费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11767.37元,误工费10711.98元,护理费55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203.19元的80%即24962.55元。三、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柳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赵永吉、董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柳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双方又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任某乙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962.55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万 华审 判 员 李 大 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