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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祥平与张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平,张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何祥平。被告:张可。原告何祥平与被告张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平,被告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平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及原告前妻代表协议见证人陈某主动来找原告,协商了有关原告与前妻的一笔纠纷。从而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出资50万元,购买商品房协议。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亲亲园小区找到了房源,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即后原告与见证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房款,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元购房款。2、购房定金协议。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可答辩称:1、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支付50万款项给原告,而只是约定购买一套不超过50万元总价的房子给原告居住使用,但所有权归被告。2、协议中虽约定房屋坐落由原告选取,但因该房产系被告出资且最终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在选取房产时也应当与被告协商,现原告自行选取房屋价款达49万之多,明显存在恶意。3、原告年仅57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无养老亟需诉求,但被告年轻工作没几年,因此考虑实际情况,该协议也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不确定其真实性,且无关联性;本院将依据审判事项后续决定是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张可出资给父亲何祥平买一套总价在50万元之内的商品房,用于给父亲养老(包括何祥平有可能的再婚妻子)。为今后有约可遵,双方约定1、张可一次性出资购买,但房价不超过50万。2、何祥平百年之后,房子归张可个人所有,别人不得染指。3、何祥平如果再婚,他的再婚之妻可以居住,但不得继承该房子包括室内装修及家具电器任何之物。4、该房子房款和华联电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人无任何关联。5、该房子的房产证为张可个人所属。6、房屋的选址由何祥平决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选购房屋但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基于赡养义务而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中,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房产用于居住,并无给付原告5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50万元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何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