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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与张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张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秀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夏佳明,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夏辉,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才,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与被告张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张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夏佳明、夏辉诉称,原告张秀芳系夏宝贵之妻、夏佳明系夏宝贵之子、夏辉系夏宝贵之女。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在省道S314线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费岗子村的路上,雷玉明驾驶蒙D585**、蒙D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逆行,严重超载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张金才驾驶的蒙D506**、蒙D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夏宝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8月13日以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宝贵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蒙D505**重型半挂牵引车重置价格26万元,蒙D89**挂重型仓栅式的重置价格6万元,鉴定费4200元、存车费5000元、事故救援吊运费4600元、事故存车费810元、车辆运输费14000元,合计348610元,扣除保险公司强制险应赔偿2000元后余额346610元,被告张金才应按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才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69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才辩称,我当时是夏宝贵雇的司机,为其开车,肇事那天货物是夏宝贵联系的,货主让装多少装多少,因货车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超载也不会发生事故,我没有过错,所以这个责任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主要肇事责任人雷玉明已经承担80%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原告车辆也有保险,我不能重复赔偿。我认为我也是受害者,没有什么过错,就是有过错也是由于夏宝贵承揽货物超载而造成的;我认为赔偿也应该在雷玉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剩余部分我可以适当为原告补偿一点,不应按原告要求的赔付。经审理查明:夏宝贵系原告张秀芳之夫、原告夏佳明、夏辉之父,其生前,雇佣被告张金才为其货车司机。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在省道S314线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费岗子村的路面上,雷玉明驾驶蒙D585**、蒙D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逆行,严重超载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张金才驾驶的蒙D506**、蒙D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蒙D506**牵引车乘坐人夏宝贵(系该车车主)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宝贵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中称张金才驾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超载上路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34861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蒙506**重型半挂牵引车重置价格为26万元,蒙D89**挂重型仓栅式的重置价格6万元。原告还提交车辆评估费用收据1枚,金额3000元,配货站协议书一份,事故吊装费发票一枚,停车费一枚,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运输费用14000元、吊运费4600元、停车费810元。被告张金才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肇事时车价值只有8万元左右,对原告提交车辆运输费、吊运费、停车费均无异议。三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后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的存车费用5000元及车辆残值鉴定费12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对车辆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其中被告张金才自认肇事时蒙D506**、蒙D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8万元,肇事后残值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配货站协议书、事故吊运和停车费发票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给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的车辆重置价格与车辆实际损失不是同一概念,按车辆重置价格主张财产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申请进行损失鉴定,依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以被告自认的车辆价值和残值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故救援吊运、事故处理期间的存车费、运输费等均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支付的存车和鉴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夏宝贵即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也是肇事一方车主,与被告张金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提供劳务一方致接收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未作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车辆超载上路行驶,忽视瞭望,情况措施不当是张金才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受害人夏宝贵作为雇主随车同行,在明知车辆超载,存在发生危险可能的情况下,却对车辆上路运营持放任的态度。被告张金才身为驾驶人员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作为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忽视瞭望,遇到情况时又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受害人夏宝贵、被告张金才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交通肇事造成夏宝贵车辆损失由被告张金才在其责任比例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夏佳明、夏辉财产损失15482元(车辆损失60000元、事故救援吊运费4600元、事故存车费810元、事故车辆运输费14000元,合计7941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后,剩余按20%比例计算)的30%,即4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张秀芬、夏佳明、夏辉负担700元,被告张金才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琦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