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蒙恩诉杜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恩,杜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张蒙恩,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智伟,男,蒙古族,1986年1月1日生,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蒙恩诉被告杜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恩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杜智伟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杜智伟驾驶的蒙A0L5**号捷达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76KM+950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向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蒙BME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编号为第2014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任何保险。经鉴定,蒙BME5**号小轿车修理费、配件费共计95082元,残值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082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100元、租车费18000元,共计120182元。被告杜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杜智伟负本次事故全责。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小车修理费、配件费95082元、拖车费2100元、租车费18000元。被告杜智伟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不认可。被告杜智伟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内蒙古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与原告诉求的有冲突,被告杜智伟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也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费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杜智伟驾驶的蒙A0L5**号捷达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张蒙恩驾驶的蒙BME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编号为第2014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所有的蒙A0L5**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蒙A0L5**号小轿车的损失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7678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智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95082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向我院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数额不符。因被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被告不知情,故本院采信内蒙古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为76788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明确该笔费用是拖车费,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拖车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费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租车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车损为95082元,本院采性的鉴定意见车损为7678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4038元(76788元/95082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蒙恩车辆修理费76788元、鉴定费4038元,共计80826元。二、驳回原告张蒙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智伟负担908元、原告张蒙恩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