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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仲先与王向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先,王向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王仲先,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济阳镇。委托代理人梁冲(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辉,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济阳镇。委托代理人王效正(系王向辉之兄,特别授权),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业庙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原告王仲先与被告王向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王向辉、阳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8时许,王向辉驾驶豫NUM8**号小型客车沿济阳镇东皋村至关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大庄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王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三轮车修理费共计76041.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其仅承保商业险,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以外,其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向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情况。2、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8日出院。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经过,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四周。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680.4元。4、交通费发票36张,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花费100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及文印费票据各一张。上面显示鉴定费为700元,文印费3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300元。7、王向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向辉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审合格,所有人为王向辉。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其中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陪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9、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三轮车毁损情况。10、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对入院时间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定报告价值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有关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后作出的认定书,较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住院病历,较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上虽有涂改,但与住院病历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票据,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金额应以票面记载为准;证据7,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已与原件核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9、10,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再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18时10分,王向辉驾驶豫NUM8**号小型客车沿济阳镇东皋村至关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镇东皋村至关楼公路王大庄南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6680.4元,2015年2月18日出院。王向辉驾驶的豫NUM8**号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陪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王向辉、阳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仲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慰抚金27000元,共计37000元;二、原告王仲先支出的鉴定费、文印费共计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王仲先应返还被告王向辉垫付费用18680元,该款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仲先的37000元中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向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王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向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向辉赔偿。因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仲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慰抚金27000元,共计3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还剩余医疗费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共计7280.4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仲先支出的鉴定费、文印费共计1000元,原告在调解时已自愿负担,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仲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