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务川县黔渝新型建材厂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县黔渝新型建材厂,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务川县黔渝新型建材厂。负责人田华,该厂经理。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务川县黔渝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黔渝建材厂)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渝建材厂的负责人田华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佳信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渝建材厂诉称,被告承建务川自治县保元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砖,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货款支付为货到1个月付款。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753657元,但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才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5336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6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信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保元城市广场二组团一标段工程材料入库登记台账(田华砖厂)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4份结算清单共计8张,该组证据经被告的材料人员核对后出具,并且上面有被告方材料员陈某某、侯某某签字以及张某A、张B审核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种类、单价等金额共计货款753657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33657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阮世模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阮世模系被告务川项目部的出纳,被告承建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8份保元城市广场二组团一标段工程材料入库登记台帐及结算清单,能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货物单价及货款情况,与阮世模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务川自治县保元城市广场建设工程,由原告向其工地供给空心砖(每块单价2元)、六孔水泥砖(每块单价2.7元)、配砖(每块单价0.27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按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经被告工地材料员侯洪淑、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7日、11月17日,2015年3月28日、4月26日核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75365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尚差原告货款53365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务川自治县保元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工地供给空心砖、六孔水泥砖和配砖等,被告项目部工地上的材料员对材料的供给建立了台帐和结算清单,并在台帐和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经被告工地上的材料员对原告供货的核对确认,被告尚差原告货款533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核对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3657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赔偿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务川县黔渝新型建材厂货款533657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