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战某荣、王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春,许某州,许甲,许乙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某荣,王某,许某春,许某州,许甲,许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荣。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战某荣、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春,许某州,许甲,许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某荣,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被上诉人许某春,许某州,许甲,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春,许某州,许甲,许乙诉称:许善荣与被告1979年登记结婚。2003年二人购买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2012年该房屋被阜新市海州区政府征收。2014年2月19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判决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归许善荣与被告共同共有(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许善荣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4年9月5日立下遗嘱,且已公证。遗嘱自述:本人去世后,将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半)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许善荣(已故)的遗产份额。二、判令四原告遗嘱继承许善荣的遗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某荣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遗产范围不明确,属于死者尚未取得的财产,因为两处房产没有分配到户,属于待定财产,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产权明确后再予以审理。2、原告方出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判决和中院维持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动迁后分配的两户房屋其中一户是案外人王宇的房屋,王宇在原房屋动迁前在该处房屋经营,有合法手续,在原房屋动迁时对王宇的补偿是来源于宅改非,当时动迁办给王宇补偿104000元,该款以交给动迁办用于王宇房屋的首付款,该户房屋尚欠动迁办150000元。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在财产实际取得后再予以审理。并且原告到派出所补办了一个假的户口本,原户口本在我手,不知道原告许某州如何办理的户口本。被告王某辩称:原房屋是被告王某贷款借钱买的房屋,因被告王某与许善荣、战某荣在一起居住,当时是被告的姐姐给被告王某担保,原告没有一人出面出钱贷款或担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春、原告许某州、原告许甲、原告许乙均为被继承人许善荣之子女。被继承人许善荣和被告战某荣系再婚,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战某荣之子,系被继承人许善荣继子,并与被继承人许善荣及被告战某荣共同生活。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善荣于2003年购买,价格8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现该房屋已动迁,房屋征收后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并给予租房补助、煤棚补偿等予以补偿。另查,被继承人许善荣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4年9月5日立下遗嘱,并经阜新市公证处(2014)阜证民字第140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遗嘱自述:本人去世后,将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的财产权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半)由四原告共同继承。再查,被继承人许善荣与被告战某荣、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判认为,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归原告许善荣和第三人战某荣共同共有。被告王某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公民可以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以遗赠的形式自由的处分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许善荣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经庭审调查,该遗嘱为许善荣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阜新市公证处(2014)阜证民字第140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战某荣提出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属于待定财产,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有效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继承人许善荣对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拥有一半的所有权,该部分财产权益系公民财产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自由处分,因此被继承人许善荣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战某荣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战某荣提出案外人王宇应当享有诉争财产收益部分权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没有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宇在本案财产权益中享有相应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战某荣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财产权益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许善荣已设立公证遗嘱,且经原审法院审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四原告应当共同分割该部分财产权益一半的份额,每人享有的份额比例为12.5%。被告战某荣分割一半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春、原告许某州、原告许甲、原告许乙对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享有一半的份额,每人的分割比例为12.5%;二、被告战某荣对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享有一半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某春、原告许某州、原告许甲、原告许乙各负担287.5元,由被告战某荣负担1150元。宣判后,战某荣,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战某荣与已故许善荣为合法夫妻,上诉人王某和案外人王宇为战某荣的两个儿子,四口人一起共同生活在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楼房,户口也在一个户口本上。被上诉人为已故许善荣的前妻所生子女,没有与已故许善荣共同生活。许善荣遗产没有为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上诉人许某春,许某州,许乙,许甲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遗产的事实清楚。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所继承的遗产为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为证明此事实,在原审中,向法庭出示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属于许善荣与战某荣共同共有,后经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原审法院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情形下,认定房屋财产权益一半为遗产的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认定由各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事实清楚。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许善荣的死亡证明、遗嘱及遗嘱公证书。证明:许善荣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4年9月5日立下遗嘱,且已公证。遗嘱自述:本人去世后,将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半)由四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房照、户口簿、王宇的体育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均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结果,即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为许善荣与战某荣共有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以遗赠的形式自由的处分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许善荣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的财产权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半)由四原告共同继承。所以依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许善荣对坐落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8-108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财产权益拥有一半的所有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战某荣、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