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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尤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系姑舅家表姊妹关系,两家因林地树木采伐事宜曾产生矛盾。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怀疑自家的树木被李某毁坏,在莒南县石莲子镇尤家柳峪村南侧李某家的地里,两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用铁锨把殴打李某,致其右侧尺骨骨折、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尤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7日前将李某林地以南约1分地左右的树木伐掉。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给李某、尤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李某、尤某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给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