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得知其妻罗某与修文县扎佐镇居民李某乙同居后,遂持菜刀到扎佐镇安置小区9栋2单元4楼李某乙家寻找罗某,因李某乙不在家,被告人唐某为泄愤便将李某乙家中电视机等财物砸坏,到楼下砸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黄色货车,并持菜刀将赶到家门口的李某乙砍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头右前额发际内沿右眼外侧角致右面颧部损伤达11.4cmⅹ0.2cm,左大腿外侧中段损伤达10.5cmⅹ0.5cm,以上两处损伤边缘均整齐,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家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593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3万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词;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一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导致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