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包全红与董平忠、叶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包全红。委托代理人包沈杰,与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平忠。被告叶志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包全红为与被告董平忠、叶志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浙江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沈杰、被告天平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平忠、叶志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在绕城高速上被告董平忠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因无法协商一致,叶志芳和董平忠互相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8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天平浙江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财损2000元部分无异议,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为被告叶志芳所有车辆在事发时没有通过车辆年检,根据商业险免责规定,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责任,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5日,董平忠驾驶浙G×××××的货车,在绕城公路北向南23km+200m处与原告所有的浙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董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叶志芳,在被告天平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确认为修理费88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平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元,超过部分损失为6800元,应由天平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天平浙江公司辩称因叶志芳所有的车辆未按时间年检,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车辆未按期年检,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安全问题,保险公司仅以未经年检而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全红损失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