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叶青诉张学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张学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叶青,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学良,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叶青诉被告张学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杨解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2日生育共同之子张敏。婚后因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且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之父张浣喜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与家人无联系以及原、被告共同之子张敏的抚养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人张浣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2日生育共同之子张敏。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至2007年,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在深圳两人分开生活,但也常有联系,感情尚有一般。2007年,原、被告一起回老家生活,夫妻矛盾时有发生。2008年5月份左右到2011年正月,原、被告联系减少,原告过年过节都不与被告一起,两人无任何联系。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顺德,两人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夫妻仍有争吵。2014年4月,因原告设置被告黑民单,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夫妻矛盾激化。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多次商议到民政局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果。2014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之子张敏,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现在冬塔中学读书,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经过了解和感情培育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自2003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吸毒两人产生矛盾,两人联系较少、时有时无,感情一直未得到修复,夫妻渐行渐远,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4年5月原告起诉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之子张敏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过自己没有条件抚养小孩,本院认为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鉴于原告自愿全部支付共同之子张敏的抚养费,被告无需另外支付。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得妨碍被告对共同之子的探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青与被告张学良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