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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在棉与张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在棉,张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唐在棉,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涛,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某地。代表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茹,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原告唐在棉与被告张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在棉及委托代理人吴巧玲、被告张松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在棉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松涛驾驶陕A928**小轿车沿沣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君制药厂南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张松涛未停车让行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等治疗,花费巨大。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松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急诊花费2798.9元已由被告承担了,同意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松涛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分项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张松涛驾驶陕A928**小轿车沿沣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君制药厂南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唐在棉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张松涛未停车让行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公安交警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4B】第0414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4月17日由急诊转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9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急诊观察治疗3天,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6周后复查拍片,门诊随诊。原告在急诊观察治疗期间,花费2798.9元,被告张松涛已负担;其住院花费1300.1元,门诊复查花费114元尚未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唐在棉此次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在棉误工费期限评定为120日;3.唐在棉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414.1元;2.护理费6400元(护理人员:其配偶田斗月收入3200元/月×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3600元(原告月收入3400元/月×4个月);7.伤残赔偿金4571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810.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田斗及原告的年收入有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田斗的月收入,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沣东新城诚远废旧物资经营部)和该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田斗月收入3200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四个月工资;关于原告月收入,原告提交西安市红光造纸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六份进行证明。被告质证时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田斗的月收入证据,经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月收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1.医疗费1414.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确定为6000元;3.误工费136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合理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9230.1元。又查,陕A92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松涛,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法庭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的驾驶车辆。陕A928**号轿车所有人张松涛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车辆所有人张松涛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松涛应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张松涛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被告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在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9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2410元,由被告张松涛负担(原告唐在棉已预交,被告张松涛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