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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贺玲娣与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玲娣,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贺玲娣。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玲娣诉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玲娣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的员工闵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B****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区汾水路段暨S202省道36KM+400M小桥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灵,左前轮胎胎面花纹深度不符合标准,导致车辆撞坏事故段小桥南边护栏后侧翻至小河内,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认定: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7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20*20%)、误工费10,418元、护理费5,640元(2,200元+(60-17)天*8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65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5元、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律师费6,000元(凭发票)。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陈述无异议,确认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另原告在江西治疗支出3,556元,由被告支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有护理费发票的17天共2,200元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在扣除17天基础上,还要扣掉在江西医院住院护理的4天,该4天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除2,200元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元(39天*40元/天);衣、物损失费应为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律师费应为4,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闵某驾驶号牌为沪BD75**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区外双溪服务区前往江西省婺源县,当车子行驶至三清山风景区汾水路段暨S202省道36KM+400M小桥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灵,左前轮胎胎面花纹深度不符合标准,导致车辆撞坏事故路段小桥南边护栏后侧翻至小河内,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乘客原告等人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发时,闵某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在江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费用及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住院费用为3,556元,护理天数为4天。在上海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8,738.38元、护理费2,200元(护理天数为17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3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玲娣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现颈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颈托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案外人闵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闵某系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对于医疗费,双方对原告在江西与上海的治疗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要求其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2,294.38元;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金额分别为500元、190,840元、10,418元、2,400元、10,000元、135元、2,300元;三、对于护理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确认金额为4,540元;四、对于衣、物损失费,现原告同意按照200元主张,本院确认为200元;五、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六、对于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56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271.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玲娣316,2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2.44元,减半收取计3,041.22元,由原告负担24.42元,由被告负担3,0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