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伟少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伟某,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伟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伟某及其辩护人李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伟某在得知被害人林某(女,1926年12月30日出生)中风的消息后,去到林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二街9号的家中,看见林某正坐在床上,身上有一个装钱的小包。被告人伟某就乘被害人林某年老之机,直接从林某的小包中抢走了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被告人伟某逃离现场。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南庄镇贺丰巷一队中五巷5号抓获被告人伟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伟某向被害人林某一方退赔了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伟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伟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已积极向被害人退还了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除了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外,还自愿补偿了安慰金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伟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伟某于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林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200元,并赔偿了安慰金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伟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伟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伟某明知被告人林某年迈(年近90岁)、体弱且身患××、行动不便,在被害人的住宅内故意抢夺被害人的贴身财物,过程中罔顾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的哀求而继续实施犯罪,得手后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恶劣,主观恶性极差,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