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同文与被告姜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文,姜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同文,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被告姜凤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原告李同文与被告姜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文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0元,月利2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7440.00元。被告姜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果还不上用土地抵押,当时约定4500.00元一垧。证据二:证人高汉武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被告姜凤林在李同文处借款5000.00元,当时证人担保,到2013年秋天被告本息都还了,过了两天姜凤林又找证人担保,证人未同意,姜凤林自己去原告李同文处借款6000.00元,之后没有还款。姜凤林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是姜凤林和刘玉英跟证人说的。被告姜凤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凤林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证人证言虽是间接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证人证言与书证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凤林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0月10日还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凤林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同文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向原告李同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