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秋远、李桂英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淄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秋远,男,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英,女,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美,女,1956年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上诉人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秋远作出淄国土资访复字(2014)第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所建田间道路在修建全过程中未压占原告亲属的老坟地,该项目所建田间道路修建范围内不存在压占原告亲属老坟地问题,维持了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临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认定的“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原告父亲、伯父坟墓未在其‘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所建田间道范围内、不存在毁占原告亲属坟墓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包含在其所诉的(2014)临行初字第58号案件中,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的起诉。上诉人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上诉称: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这次依据的是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鲁国土资信告字(2014)14号),该告知书是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对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淄国土资访复字(2014)第2号)的复核意见。两次起诉依据不同,案由不同,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4日以信访复查意见书淄国土资访复字(2014)第2号的名义作出的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未毁、未压、未占上诉人父亲、伯父坟墓的认定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认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作出的上诉人父亲、伯父坟墓未在“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所建田间道范围内、不存在毁占上诉人亲属坟墓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实际仍然是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国土资访复字(2014)第2号信访复查意见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商利群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