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岳凤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麻城乡寨和村驶往本乡麻城村方向。当日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麻城乡麻寨路3km+500m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带领罗某某到叙永县麻城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23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