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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王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王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王伟强。委托代理人周梦皓、王辉。被告王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王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梦皓、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中行网贷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048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签署了书面的《承诺函》,确认合同为其本人申请,同时对后续的合同均予以确认为其本人申请,并对相关交易要素的真实性及安全性负责。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中行网贷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4453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中行网贷业务,并与原告签订2014—004454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支付相应的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本息105011.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编号2014—001048个人网络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2276.9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编号2014—004453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858.34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编号2014—004454个人网络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1876.1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申请了中行网贷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048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签署了书面的《承诺函》,确认合同为其本人申请,同时对后续的合同均予以确认为其本人申请,并对相关交易要素的真实性及安全性负责。2014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4453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04454的《中行网贷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支付相应的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编号2014-001048网贷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276.98元,编号2014-004453网贷合同项下本金15000元,利息、罚息858.34元,编号2014-004454项下本金35000元,利息、罚息1876.17元,合计本息105011.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行网贷合同》三份、承诺函一份、网络便捷贷款用款信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逾期还款查询单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行网贷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5011.49元,合计105011.49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0元、15000元、35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维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