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与石登国、石艳飞、XX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XX群,石登国,石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符俊。委托代理人彭家辉。被告XX群。被告石登国。被告石艳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支行诉被告XX群、石登国、石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撤回对被告XX群、石登国、石艳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承担。审 判 员 田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园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