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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海与王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刚,柳海,王志军,王玉军,柳双喜,林彦村,王江,柳森,柳志,柳艳军,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柳刚,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柳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志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玉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柳双喜,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林彦村(林彦存),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江,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柳森,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柳志,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柳艳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常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三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柳森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有存款帐号,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柳森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xxxxx的冻结。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武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朱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永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