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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唐鸿生、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唐鸿生、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马某某等人至位于本区卫零路123号的集集小镇快餐店内用餐时,因琐事与集集小镇店长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在店内及店外对张成君进行追打,并任意损坏放置于店内外的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张成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监控视频、说明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