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五莲县院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2011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50000元。如原告给付该款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由原告管理;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4日(阴历),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五莲县院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佳”,现已成年。自2011年11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五莲县许孟镇东楼子村的平房四间。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存款为200000元,现均在被告处;2014年3月16日,原告因治病需要向其妹妹李蕾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婚后共同存款为100000元,现均在原告处;2009年,被告因父亲治病需要向其弟弟王日金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付王某五万元整,只要王某和我离婚。今年回家王某一个人回,我自个回家,若路上有事,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证明”系其在被告胁迫下所写,故原告不应支付该“证明”所涉款项;被告主张因原告有外遇,其为了与被告离婚而向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如双方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3)莲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涉案“证明”所载内容表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50000元是以被告同意与其离婚为前提要件,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该款项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外遇,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婚前所有的座落于五莲县许孟镇东楼子村的平方四间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