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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爱鑫与被告黎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爱鑫,黎时军,陈慧云,耒阳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龙爱鑫。委托代理人黄红萍。被告黎时军。被告陈慧云。被告耒阳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地耒阳市神龙广场建筑工程管理局10楼。法定代表人黎金彪,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兮,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爱鑫诉被告黎时军、陈慧云、耒阳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爱鑫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萍,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付息8000元,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黎时军、陈慧云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均拖延不还。被告兴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黎时军、陈慧云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每月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每月12000元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兴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黎时军、陈慧云与原告不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并未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因此,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兴城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因需向案外人支付利息,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付息8000元,如逾期则增加支付50%的逾期利息,还同意按欠息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金彪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借款20万元,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时军、陈慧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被告兴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收款确认书证实,经双方质证属实;且本院在休庭后,通知被告黎时军到庭陈述,被告黎时军承认了签名的真实性,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时军、陈慧云为向案外债权人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约定借款,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黎时军、陈慧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时军、陈慧云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故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68‰,被告黎时军、陈慧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息8000元,逾期后每月需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其月利率为40‰、逾期利率为60‰,均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时军、陈慧云按约定月利率中的18.68‰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城公司为被告黎时军、陈慧云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黎时军、陈慧云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公司对被告黎时军、陈慧云的20万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向被告黎时军、陈慧云支付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时军、陈慧云返还原告龙爱鑫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耒阳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龙爱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三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