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曙明、徐玉梅等与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丰行物业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明,徐玉梅,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丰行物业公司),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恒丰行南昌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曙明,男,1983年11月21日生,���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本市西湖区。原告:徐玉梅,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丰行物业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路33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920-0。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恒丰行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299号6#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6970158-5。负责人:黄鹏,该分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真,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曙明、徐玉梅诉被告恒丰行物业公司、恒丰行南昌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明、徐玉梅,被告恒丰行物业公司、恒��行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明、徐玉梅诉称:张曙明2015年1月31日晚10时50分,正常驾驶赣A×××××车回家,经过停车场入口,由于物业的主过道下水道钢板坏开,把我的奥迪车钢板顶坏,导致车身底部严重受损,需要维修费17116元。由于过道口钢板经常坏开,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维修责任。事发现场我马上联系了物业人员,物业人员派保安负责人到现场,要求赔偿事宜,物业公司开始同意赔偿,已派人到汽车4S店定审修车价格,事后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起诉费等费用共计195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复���件,证明车主系原告徐玉梅;证据三、报案笔录,证明车子受损是事实;证据四、定损单,证明车辆受损后去4S店定损为17116元;证据五、手机照片,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恒丰行物业公司、恒丰行南昌分公司辩称:2015年1月31日晚11时左右,被答辩人到皇冠国际小区入口保安岗称,驾车进入地下车库入口时雨水沟上的盖板坏开,将其车辆顶坏,要求赔偿。答辩人员工随即查看现场,见答辩人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入口雨水沟旁,但盖板都在原位无异常。警察出警后署名是纠纷,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称雨水沟盖板损坏致其车辆受损,但现场雨水沟盖板在原位无任何异常,表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尽到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车辆受损更没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被告恒丰行物业公司、恒丰行南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10时许,原告张曙明驾驶原告徐玉梅的赣A×××××奥迪车回家,驶经皇冠国际小区停车场入口时,翘起的排水沟盖板致该车左下方受损。原告张曙明用手机拍下小车受损部位,联系了被告恒丰行南昌分公司的物业人员,并报“110”。朝阳洲派出所接警记录的现场目击者信息为“当时我们出警发现现场有Q5赣A×××××车上掉下来的碎片,而且用执法仪录了像。”处理情况为“物业负责人同意定损赔偿。”被告恒丰行南昌分公司派保安到现场并派员到“4S店”定损,江西德奥报料单打折后总金额为17116元,备注:以上是拆解未维修报损,实际损失以维修后确定。庭审前,赣A×××××奥迪车维修了小部份,花费维修费3080元。现原告张曙明认为被告开始同意赔偿,事��不履行为由,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所限,只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报案笔录、定损单、手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小区停车场入口的排水沟盖板出现问题,被告恒丰行南昌分公司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张曙明驾驶原告徐玉梅的车,被盖板致损,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庭审结束前只进行了部份维修,定损单已注明“实际损失以维修后确定”,其余损失目前不能确定,故本院支持3080元的诉请,其余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请求判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曙明、徐玉梅维修费3080元;二、驳回原告张曙明、徐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曙明、徐玉梅承担245元,由被告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理力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