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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相才与柴振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才,柴振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刘相才,男,汉族。被告柴振阁,男,汉族。原告刘相才与被告柴振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才、被告柴振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才诉称,2001年,我在本村“河套沿”开荒3.5亩。2015年,被告将我的上述土地非法占有。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开荒地3.5亩,并赔偿损失77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柴振阁辩称,2003年12月13日,我与李树军承包了我村的林地100亩,原告所诉的开荒地3.5亩在上述承包林地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林地的四至边界。原告质证为:我不识字。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开荒地包括在林权证之内。原告质证为:这个林权证是后办的。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的开荒地在被告承包的林地之内。原告质证为:这个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捺手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在“河套沿”有开荒地一块,2003年,被告与李树军承包了本村的林地一块。原告以被告侵占了自己的上述开荒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开荒地,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集体,原告对此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开荒地是否包括在被告的林照之内进行勘验,原告拒不预交勘验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