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显奎与马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奎,马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周显奎,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莫日古其格村二组44号。被告马建国,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玛拉沁新村。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玛拉沁新村小林场组11号。系被告马建国之女。委托代理人吴婧祎,北京中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显奎诉被告马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周显奎57303市斤西瓜损失28651.5元的60%,即17190.9元;二、驳回原告周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周显奎负担285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427元。被告马建国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奎、被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吴婧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奎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正在瓜地卖西瓜,被告马建国敲诈我,给我要钱,他说不给他钱,西瓜也是他的,不让我卖出西瓜。他说我欠他包地款,此地是他用6万元包来的,我用7万元包过来的。被告不让我卖西瓜,使西瓜腐烂57303市斤×0.5元/市斤=28651.5元。因2013年9月14日不让装车,合同违约,我赔付了雇车损失费3000元,从地里拉瓜三辆合计900元,装瓜人员14个,合计2400元,西瓜公证费1500元,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我西瓜损坏和雇工损失费等合计3645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国辩称,2013年9月14日,我去周显奎从我处承包的土地处索要欠我的土地租金5000元,他以我没有欠条为由拒绝归还,此地是我75000元承包给周显奎及刁喜峰的(250元/亩×300亩=75000元),有承包合同及谈话录音为证,因此我去索要地租的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我去他处要钱并没有阻止他装车,因为我们是在玛拉沁新村的南边大道上相遇的,与瓜地及车都搭不上边。至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只是原告的主观行为,我没有给他们卖瓜制造任何的障碍,所以,他要求我赔偿他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由于本案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为客观因果关系,基于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身体权纠纷的诉讼,我不服此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12月3日向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受理,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右政复受字(2013)第1号为证。所以,1、原告所有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被告发生口角是一天早上的事,但是卖西瓜不是一天早上的事,也不是一天的事,所以原告卖不出西瓜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14日,而在2013年9月23日才对腐烂的西瓜进行公证,因时隔九天,不能说明腐烂的西瓜的来源。3、被告因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能再对其因误工造成损失再次赔偿,因为原告可以雇人卖西瓜,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因在对腐烂西瓜进行公证时被告并未到场,故巴林右旗公证处的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西瓜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马建国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玛拉沁新村南原告周显奎承包的西瓜地边,向原告周显奎索要5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时,因原告周显奎妻子张海荣不承认拖欠其土地承包费,故被告马建国阻拦原告周显奎的装瓜车,并与原告周显奎的妻子张海荣发生争执,将原告周显奎妻子张海荣拽倒,导致原告周显奎妻子张海荣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到巴林右旗医院治疗,原告周显奎当时因此未能将西瓜及时售出。从原告周显奎提供的与崔秀利签订的《西瓜合同》、运送西瓜的车主唐海川的书面证言看,崔秀利应从原告周显奎处以0.5元/市斤的价格购买西瓜60000斤,崔秀利雇用唐海川运送西瓜,因2013年9月14日被告马建国阻拦原告周显奎的装瓜车致唐海川从天山到大板装西瓜去保定未能成行,造成车费误工损失3000元;证人吴国芳证实,原告周显奎雇用12个人为其装西瓜,每人每天工钱为150元,12个人应为1800元;从公安部门给好比斯哈拉图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周显奎雇用其及其大爷阿拉坦达来的三轮车为原告周显奎拉西瓜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巴林右旗公证处根据原告周显奎的申请,到原告周显奎的西瓜地里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周显奎的西瓜地里的西瓜部分腐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腐烂的西瓜进行称重后,确定地里腐烂西瓜有57303市斤。原告周显奎与买主协商的每市斤西瓜价格为0.5元。还查明,2014年8月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周显奎、刁喜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马建国土地承包费5000元。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张海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3204.57元的70%,即2243.2元。马建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建国与被上诉人张海荣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导致被上诉人张海荣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马建国虽主张依据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右政复受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的右公(郊)决字(2013)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在上诉人马建国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的右公(郊)决字(2013)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遂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西瓜合同》、唐海川的书面证言、被告马建国提交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本院对吴国芳作的询问笔录、从巴林右旗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次开庭被告马建国提交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马建国于2013年9月14日阻拦周显奎卖西瓜造成周显奎当天未能出售西瓜的事实存在,但被告马建国阻拦原告周显奎卖西瓜不具有连续性,在重审本案时周显奎称一天就打一次合同卖一车西瓜,在2013年9月14日的三、四天后又卖了三车西瓜,由此说周显奎完全可以在2013年9月14日事发以后在西瓜没有腐烂的情况下将西瓜售出,马建国阻拦周显奎卖西瓜与造成西瓜腐烂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时隔九天即在2013年9月23日巴林右旗公证处在现场对腐烂的西瓜进行称重并确定地里有57303市斤腐烂的西瓜,不能确定公证时的西瓜是否即是事发当天采摘的,也不能确定是马建国阻拦周显奎卖西瓜造成的,巴林右旗公证处时隔九天作出的公证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周显奎如果有腐烂西瓜造成的损失也是其自己的原因使损失过大,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意扩大损失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西瓜腐烂损坏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其支付给唐海川的车费误工损失3000元,是事发当天因被告马建国侵权行为产生,应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拉西瓜所雇用的三轮车、12个人的误工损失,因事发当天采摘的西瓜完全可以在事后售出不会产生该项损失,且其未能提供支付该项损失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显奎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显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建国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周显奎负担537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