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王振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王振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1号原告李玉萍,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被告王振营,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由禹州市鸠山乡中心学校推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二楼。负责人杨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萍诉被告王振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被告王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2015年5月31日12时,在禹州市钧州大街第一汽车站门口路段,被告王振营驾驶豫K×××××号车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振营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萍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营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因被告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李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6、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7、被告王振营的驾驶证、豫K×××××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8、劳动合同书、缴税(费)凭证各一份。被告王振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手续不齐全,不能按工资表核算,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合法,请求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该异议不成立。被告关于交通费的异议成立。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该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王振营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12时,在禹州市钧州大街第一汽车站门口路段,被告王振营驾驶豫K×××××号车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振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萍无责任。同日,原告李玉萍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颅脑损伤。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23天,花费诊查费571元,住院费3174.06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李玉萍的邦德电动车损失为67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振营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玉萍在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工办主任一职,2015年3月-5月实发工资为6305元/月。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王振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萍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被告王振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振营承担。原告李玉萍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745.06元(571+3174.0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营养费690元(30×23),合计5125.0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794.13元(28472÷365×23),误工费4833.83元(6305÷30×2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7127.9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费6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振营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923.02元(5125.06+7127.96+6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萍12923.02元;二、被告王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萍1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李玉萍承担180元,被告王振营承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