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接湘与周信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接湘,周信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接湘。委托代理人李艳萍,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信泉。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系周信泉之子。上诉人周接湘因与被上诉人周信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接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周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接湘与周信泉系邻居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签订《关于周信泉修建房屋要求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信泉在其改建房屋后方与周接湘房屋左侧前方之间留有一条公共道路供行人通行。1999年12月,周信泉改建房屋取得邵阳市北塔区国土管理局审批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案外人周某(系周接湘之子)在上述公共道路上修建了一处房屋;2014年7月,周信泉在其房屋室外的阳台通道上堆砌红砖,行人无法通行,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信泉在通道上堆砌红砖及在房屋建筑上安装排水管道的行为是否对周接湘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周接湘与周信泉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信泉改建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周信泉有权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与该房屋有关的事项行使处分权。周信泉堆砌红砖的通道虽在室外但处于其房屋范围之内,周信泉在该阳台通道上堆砌红砖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周接湘主张周信泉在公共通道上堆砌红砖,违反协议约定,且违规扩建其改建房北面房屋,并不当安装排水管道,导致周接湘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接湘要求周信泉搬除堆砌在公共通道上的红砖,拆除房屋建筑上排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接湘主张其妻子是迫于周接湘的压力而签订的协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接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接湘负担。周接湘上诉称,周信泉在通道上堆砌红砖影响通行,在房屋北面安装水管威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周信泉搬离红砖、拆除房屋北面排水管。周信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信泉改建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周信泉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与该房屋有关的事项行使处分权。周信泉堆砌红砖的通道,属于其建设用地范围,且该通道并非周接湘出入房屋的唯一通道,并不侵害周接湘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周接湘诉请搬离红砖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接湘上诉提出周信泉违规扩建北面房屋,不当安装排水管道,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接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周接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