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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张某某盲目听从家人话语,无端猜忌并经常辱骂李某某。自孩子出生后,二人就处于分居状态,为孩子抚养问题,张某某家人经常到李某某家闹事,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李某某起诉要求:1、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子豪随李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随李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抚养小孩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张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李某某及孩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营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