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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丁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国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1999年3月16日复婚至今。但原、被告感情始终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分居已达五年,根本没有夫妻之实。2014年9月10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慎重考虑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8年双方离婚是因为生活小事一时冲动离婚。复婚后至今一直共同生活,根本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现已就读大学。199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1999年3月16日复婚。对原告所诉原、被告感情始终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丁某乙上高中后开始分居已达五年等事实,被告称并非分居,而是在丁某乙上高中后去陪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88号管道小区16号2单元14楼西户房屋,现未确权。另在山东龙口房屋一套已过户给长子丁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至建立恋爱关系,经历离婚复婚。对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和好的事实,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88号管道小区16号2单元14楼西户房屋,因所有权未确定,无法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权属确定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山东龙口房屋一套已过户给长子丁某乙,双方对房屋已处分完毕,不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