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冬林与王习辉、李凤云、王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林,王习辉,李凤云,王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林,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辉,男,196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女,196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男,1988年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冬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习辉、李凤云、王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冬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镇海、被上诉人王习辉、李凤云及其与王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习辉与李凤云系夫妻,王双系王习辉与李凤云之子。黄冬林系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村民。2000年2月,王习辉经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村民廖世盛介绍,并经全体村民会议决定,由沙头镇忠州村移民落户至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2001年,廖某某组根据国家的移民政策和当时的村规民约给王习辉、李凤云、王双划定了宅基地,并由当时的组长黄迪其执行责任田分配工作,分配王习辉���李凤云、王双责任田土3.33亩,该3.33亩责任田的来源情况为:因廖世盛是公办教师,组上划出其责任田1.13亩给王习辉,因当时曾国举的父亲去世,组上划出其父的责任田1.1亩给王习辉。1998年,黄冬林外出务工,当时黄冬林委托组长黄迪其找人代耕其责任田,王习辉落户该组时,组长黄迪其就将黄冬林的责任田1.6亩分配给王习辉耕种,后组上从中调配0.5亩给他人耕种,王习辉、李凤云、王双在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实际分配并耕种的责任田土面积为3.33亩,且已按该面积享受种粮补贴。根据这一调整分配情况,村、组对村民土地承包面积建立书面台帐,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承包地面积为3.33亩,黄冬林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2.23亩,曾国举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3.05亩。2005年,村民黄冬林从外地回来,对黄迪其组长将其委托代耕的责任田分配给王习辉耕种未提��异议。2005年之后,官楼坪村廖某某组对村民责任田土未作相关调整。2007年,长春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长春镇官楼坪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核、换发工作,由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统一颁发新证,王习辉、黄冬林、曾国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分别为3.33亩、2.23亩、3.05亩,各农户的承包地块、面积无关联。2014年上半年春耕生产之际,黄冬林未与所在村组交涉,亦未经王习辉同意,对村组2001年调整分配给王习辉耕种的1.1亩田土直接进行耕种,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讼时,王习辉实际耕种面积为1.13亩,黄冬林实际耕种面积为5.5亩,曾国举实际耕种面积为4.4亩。原审法院认为: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所在村组按照村规民约及相关政策分配给其承包地3.33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王习辉、李凤云、王双享有该承包地3.33亩的承包经营权,即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黄冬林无权占有、使用,黄冬林应将占用的责任田1.1亩返还给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故王习辉、李凤云、王双要求黄冬林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1.1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冬林虽亦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面积2.23亩),但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承包地2.23亩已包含本案诉争承包地1.1亩,该1.1亩承包地并非黄冬林依法取得,且根据黄冬林实际耕种5.5亩的事实,应依法确认黄冬林耕种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承包地1.1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黄冬林提出的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所诉土地是黄冬林依法拥有的承包地,黄冬林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习��、李凤云、王双要求黄冬林赔偿因黄冬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冬林将其占用的王习辉依法享有的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承包地1.1亩返还给王习辉,履行期限:限黄冬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二、驳回王习辉要求黄冬林赔偿经济损失1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双方各负担70元。上诉人黄冬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冬林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习辉、李凤云、王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习辉、李凤云、王双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冬林向本院提交证人黄迪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黄迪其于2000年耕种黄冬林1.6亩田是组长安排代耕的,产权应属于黄冬林。王习辉、李凤云、王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黄冬林的证明目的,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村民委员会做的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迪其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的内容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王习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故对黄冬林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向王习辉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了王习辉所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面积、东南西北四至,本案涉案的地块“石丘”属于王习辉家庭承包的范围,且该经营权证经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核实,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书,故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属王习辉、李凤云、王双。黄冬林提出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冬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黄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