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乙,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女陈小甲,2012年8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小孩陈小甲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陈小甲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及其亲属对原告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的情况下结婚的,生活一直很和美。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乙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谅解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非法拘禁事出有因,且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向被告借款135000元,目前下欠15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10月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女陈小甲,2012年8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