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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裴善文与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志豪、胡晓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善文,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志豪,胡晓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裴善文,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润园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志伟,总经理。被告:应志豪,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晓誉,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裴善文诉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伦达公司)、被告应志豪、被告胡晓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应志豪、胡晓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偿还,月利率4%,被告应志豪、胡晓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5日,被告应志豪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偿还,月利率4%,逾期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和被告胡晓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发生纠纷由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20万元,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4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6480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011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付款说明、收条,证明芜湖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及违约责任,应志豪、胡晓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宋超男向芜湖伦达公司汇款528000元。2、借条及借款合同(2012年5月5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应志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及违约责任,芜湖伦达公司、胡晓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了550000元。3、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订立合同之日由原告给付至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在徽商银行延安路支行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月利率4%,如到期未能归还,则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应志豪、胡晓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同日,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应志豪、胡晓誉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宋超男向被告芜湖伦达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28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应志豪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志豪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订立本合同之日,由原告给付至被告应志豪农行铁山支行指定账号内;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月利率4%,逾期还款每日还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应志豪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芜湖伦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届满时开始计算。被告应志豪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5月8日向被告应志豪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45万元,合计55万元。因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应志豪于2012年1月现金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2、原告为实现对芜湖伦达公司的债权支付了律师法律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芜湖伦达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借条,但原告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双方的借款本金。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28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应志豪于2012年1月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出借时间,本院核定被告芜湖伦达公司尚应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算。(三)关于担保责任。因被告应志豪与被告胡晓誉虽对被告芜湖伦达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志豪、被告胡晓誉对该笔借款是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志豪、胡晓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5月5日的借款。(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应志豪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应志豪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应志豪虽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借条,但原告在支付款项时实际交付被告应志豪5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志豪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出借时间,本院核定该5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自2012年5月5日计息,45万元自2012年5月9日计息。(三)关于担保责任。因被告芜湖伦达公司、胡晓誉虽对被告应志豪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二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芜湖伦达公司、被告胡晓誉对该笔借款是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伦达公司、胡晓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实现对被告芜湖伦达公司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该费用由被告芜湖伦达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善文借款本金5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善文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5月5日计息,45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计息。三、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善文法律服务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裴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27元,由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91元,被告应志豪负担1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