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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单武松与赵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武松,赵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单武松,男,1951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书群,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赵书群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武松与被告赵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武松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赵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找原告称其有急事需借款10500元,于是原告就借给被告105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自愿拿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按天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此成讼。被告欠款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500元及2013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8月20日,我给原告写的借105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欺骗下写的,实际上不是借款,按原协议,是我欠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元月,原告与我村10户村民签订建房协议。房屋完工交钥匙时,原告要求我们交工程收尾款,若现时没钱,可以写借条,若不写就不给钥匙。原告诉状中说我是借的款不属实。我之所以欠原告的建房款,是因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多次要求其修理,其拒不修理,也不提供工程施工资料的证明。原告诉我借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单武松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村民证明一份。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书群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单武松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2013年10月31日前若不清,我自愿拿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算起,按天息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500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书群出具的借条写明其借到原告单武松现金10500元,被告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可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的欺骗下所写,该10500元是欠原告的建房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5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天息3分计算,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武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赵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