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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陈某、李某某等人在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西沙场与正在挖沙的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郑某某之子郑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与袁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袁某某持钢管将李某某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陈某、李某某等人在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西沙场与正在挖沙的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郑某某之子郑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与袁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袁某某持钢管将李某某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关于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被他人伤害的手段和结果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陈某、陆某某、郑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