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备战路8号(董二庄村东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艳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王艳东,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4061974********。被告李军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老练窖北巷*号,身份证号:1304061972********。被告王来喜,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406195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建筑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12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翔建筑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翔建筑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5200元,欠息44100元,欠息产生的利息198.45元,罚息15.75元,罚息产生的利息0.07元(暂计至2015年02月02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共计5669514.27元;2、确认原告可提前收回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解除该合同,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100元,欠息5425元,欠息产生的利息24.41元(暂计至2015年02月02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共计707549.41元;3、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1、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意向性合同,所提供的担保没有实质意义,在授信合同中没有贷款资金及期限等,因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免责,有过错的承担1/3的过错责任;2、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逐笔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原告也没有接到担保公司的放款通知就放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向借款人发放560万元超出了授信额度;4、7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是授信合同项下内容,其编号也与授信合同不一致,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关;5、补充协议约定若有其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不在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内,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免除担保责任;6、原告2014年分九笔从被告账户中划拨488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未扣除该款。被告胜翔建筑公司、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翔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额度折合2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敞口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600万元(敞口800万元),低风险业务额度100万元,以上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胜翔建筑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依据该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各项融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2000万元,单笔额度不得超过20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3石(小)保字第0345-1号、-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石(小)保金字第0345号的保证金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保字第0345-1号、与被告王艳东、李军英、王来喜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保字第034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被告胜翔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某些条款不适应双方的基本情况,因此订立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本金的额度最高为1100万元〖不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保证金(含全额金或部分保证金)担保的等额本金债权等低风险业务〗,超出此额度邯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予承担。2014年1月17日,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准予放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借款人已经提供了反担保措施,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请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放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胜翔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流字第03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为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9%,如在借款期间内国家基准利率调整的,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即基准利率×1.5;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与借款人或第三方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与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56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该合同项下欠本金5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5200元,欠息44100元,欠息产生的利息198.45元,罚息15.75元,罚息产生的利息0.07元,共计5669514.27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1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为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次借款计入授信额度;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3.24%;其他关于逾期利率、复利、担保等方面的约定同2013石(小)流字第03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70万元。截止2015年02月02日,未归还本金为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100元,欠息5425元,欠息产生的利息24.41元,共计707549.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9870元。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称原告于2014年分9笔从其账户中划拨4898990.84元,并提交了原告扣划款项的特种转账凭证,认为系原告强行扣划。上述凭证显示大部分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部分本金,另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称所扣划款项起诉时已扣除,提交了其与被告胜翔建筑公司签订的2013石(小)银承字第0345-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胜翔建筑公司承兑金额9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胜翔建筑公司逾期后,原告直接从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胜翔建筑公司账户扣划欠款,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每笔开立,每笔保证金账户金额不低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该笔保证责任合同本金的10%;保证金账户必须专户专用,一笔保证金对应一个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划妥,由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放款通知书原告方可办理放款手续,同时注明该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具体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因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意向性合同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7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是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因为该合同已经明确系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4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应以该约定为准,不能仅凭合同编号否认该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3、关于原告发放贷款是否超过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合同虽约定流动资金额度为300万元,但总额为2000万元,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本金额度为1100万元,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940万元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胜翔建筑公司提供了50%的保证金,有保证金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该笔业务有470万元应计入担保的授信额度,剩余额度为640万元,本案原告发放贷款本金为630万元,未超过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授信额度。4、关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因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提供了保证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若有其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因未逐笔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未逐笔出具放款通知而免除责任。原告未要求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仅是增加了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并未增加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风险,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准予放款通知是基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总体出具的,并未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因此,对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此而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已归还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原告2014年分九笔从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中划拨的款项,作为履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保证义务及划拨利息,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应再重复扣除。综上,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胜翔建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对于胜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4年1月20日编号为2013石(小)流字第03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5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5200元,欠息44100元,欠息产生的利息198.45元,罚息15.75元,罚息产生的利息0.07元,共计5669514.27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4年3月27日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1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100元,欠息5425元,欠息产生的利息24.41元,共计707549.41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律师费79870元;四、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39元,由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艳东、王来喜、李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恰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