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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袁振慧、何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袁振慧,何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169号,组织代码证号:86457220-9。负责人:姜立民,行长。被告:袁振慧。被告:何冬。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570号。负责人:颜慧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被告袁振慧、何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袁振慧、何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撤回对被告袁振慧、何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38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