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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乃信与张少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信,张少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刘乃信。委托代理人:王鹏,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红。原告刘乃信诉被告张少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信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信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6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被告张少红辩称:欠款17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大地盐化集团东方宏业煤场路面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机械。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67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张少红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红支付原告刘乃信租赁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