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沈鹏与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鹏,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沈鹏,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同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沈鹏与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斌,被告山东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鹏诉称,原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沈鹏要求山东丰德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结果于法无据。沈鹏2013年12月1日到山东丰德公司工作。自入职以来,山东丰德公司未与沈鹏订立劳动合同,沈鹏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山东丰德公司支付原告沈鹏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50元;3、被告山东丰德公司支付原告沈鹏经济补偿金5383.5元;4、被告山东丰德公司支付原告沈鹏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9000元。原告沈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0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条9张,证明沈鹏基本工资4500元,11月、1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证据3、2014年1月至10月山东丰德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沈鹏基本工资4500元,11月、1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证据4、出车登记表一份,证明沈鹏作为山东丰德公司的员工进行业务活动的用车情况;证据5、岩棉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沈鹏作为山东丰德公司的员工的签字情况;证据6、送货单一宗(4张,复印件),证明送货单上有沈鹏的签名和山东丰德公司的盖章;证据2-6证明沈鹏是山东丰德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丰德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沈鹏提出的双倍工资山东丰德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丰德公司不应支付沈鹏经济补偿金。山东丰德公司没有拖欠沈鹏工资。山东丰德公司在沈鹏不再上班后已经与其结清了劳动报酬。原告在历下仲裁委开庭现场已经拿出2014年1月至11月山东丰德公司工资发放表,12月份工资已经在沈鹏任职期间提前预借了,山东丰德公司有提前预借工资的网银记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沈鹏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丰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网银记录一份,证明山东丰德公司已经向沈鹏支付3050元,该款项是沈鹏从山东丰德公司预借的;证据2、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表,证明沈鹏把2013年12月份、2014年11月份工资表拿走,但开庭没有提供。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沈鹏于2013年12月1日到被告山东丰德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丰德公司亦未为沈鹏缴纳社会保险。沈鹏在山东丰德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4日。沈鹏在山东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89元。山东丰德公司未向沈鹏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2015年1月6日,沈鹏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山东丰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山东丰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17.5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工资9000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0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山东丰德公司支付沈鹏经济补偿5383.5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工资9000元。原告沈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山东丰德公司一直未与沈鹏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山东丰德公司未给沈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沈鹏在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山东丰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故对沈鹏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种情况下,山东丰德公司应向沈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计5383.5元(3589元/月×1.5个月),故对沈鹏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鹏2014年11月、12月工资山东丰德公司未予发放,应予补发,本院以沈鹏在山东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共计7178元(3589元/月×2个月)。山东丰德公司辩称沈鹏在工作期间曾预借工资3050元,应在欠发工资中予以抵减,并提交网银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山东丰德公司提交的网银记录仅能证明其曾向沈鹏支付过3050元,不能证明此款项系预借工资,故对山东丰德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山东丰德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沈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丰德公司未与沈鹏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39479元(3589元/月×11个月),故对沈鹏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鹏与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二、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479元;三、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3.5元;四、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鹏2014年11月、12月工资7178元;五、驳回原告沈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丰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