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桂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会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久蓬,系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桂兰,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久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红山区某小区B3号楼1031室住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桂兰未答辩。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明原告与赤峰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9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页),证明被告位于某小区B3号楼103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被告肖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赤峰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红山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9元。被告肖桂兰系某小区B3号楼1031室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