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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林金艺、卢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林金艺,卢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卢惠玲,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与被告林金艺、卢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金艺、卢惠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艺、卢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星公司诉称,林金艺与卢惠玲系夫妻,与其长期存在针织布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7日,经其与林金艺结算,林金艺、卢惠玲结欠其布款385349元,林金艺并于当日立下《欠款凭证》一份为据。因该《欠款凭证》项下的货款系林金艺与卢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林金艺与卢惠玲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林金艺、卢惠玲立即偿付其货款38534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金艺、卢惠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宇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宇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宇星公司的主体资格。2、林金艺、卢惠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林金艺、卢惠玲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林金艺、卢惠玲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林金艺与卢惠玲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欠款凭证》一份,内容载明:欠款人林金艺兹向宇星公司订购针织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月17日止,累计结欠宇星公司针织布款385349元;欠款人林金艺(签名);欠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以此证明林金艺、卢惠玲截至2012年1月17日止结欠宇星公司货款38534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林金艺、卢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宇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宇星公司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金艺结欠宇星公司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本案债务发生在林金艺与卢惠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林金艺与卢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宇星公司有权要求林金艺、卢惠玲偿付货款3853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宇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金艺、卢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艺、卢惠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853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林金艺、卢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情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